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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作者:上海捷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1-03-31 08:49:29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下列上海商标注册整理出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名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4、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5、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
6、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7、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8、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下列标志也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1) 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 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 缺乏显著特征的。
以上三种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8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况,除该条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凡属这8种情况涵盖范围内的标识,均系绝对禁止使用。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如果诉争商标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情形,那么,商标审查过程中,审查人员应秉持何种主观裁量进行判断?
在相关诉讼中,又该如何适用绝对理由的审理标准?两个裁定均被撤销2013年,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此案第三人)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公式”,指定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等商品上。
2006年,某自然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公式”,指定使用在第7类“柴油机;汽油机”等商品上,2016年该商标转让至此案第三人名下。2016年,两名印度籍自然人分别针对上述两商标,以诉争商标文字同印度的国家名称相同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对两案诉争商标作出维持注册的结论,理由为:“诉争商标文字为印地语,同英语INDIA,为印度国名,但消费者对印地语知晓程度有限,因此不会将其识别为印度国名。”
上述两名印度籍自然人对两案裁定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在这两起案件中,相关争议焦点是,两个诉争商标文字指向印度国名的“事实”,是否可以依据我国消费者的主观认知而改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该规定中的国家名称,包括中文和外文的国家名称的全称、简称等形式,并不以我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限。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原告诉求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对焦点问题进行了阐述。一是诉争商标文字仅指向印度国名,未形成明确的其他含义,且该文字的使用并未获得印度国家政府的同意,已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中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国家名称,无论以何种形式,均不应仅以我国消费者的认知为限。亦即,我国境内相关公众对印地语的认知水平如何,并不能改变诉争商标文字指向印度国名这一事实。在无证据表明诉争商标文字的使用已经获得印度共和国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应依据法律和事实对诉争商标宣告无效。
此外,在先司法判例:如(2017)京行终5508号行政判决中就认定“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时应当从严掌握法律适用的标准”。其原因在于中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是出于政治上严肃性的考虑,意在避免此类禁用标志的使用和注册妨碍有关国家使用其象征主权的标记的权利,或有损其国家尊严,进而对相关国家的国名等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二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及适用,悖离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影响到我国同行企业的有序日常经营。
由于质量及价格的比较优势,长期以来中国柴油机生产厂商应印度客户委托进行代生产柴油机后出口至印度, 并在产品上标注“BHARAT”(印度)作为产源标识之用。但由于此案第三人蓄意将诉争商标在海关备案,导致相关柴油机生产厂商的出口货物被查扣。除非这些柴油机生产厂商被迫同意与此案第三人和解,否则将难逃处罚,从而导致巨大的财产及人力损失,严重影响到这些同行企业的日常经营。此外通过查询,原告还发现此案第三人通过或无差别复制,或进行简单字母添加、组合,或通过将字母变形的形式,注册了大量中国乃至印度的知名柴油机商标,并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予以注册。
原告认为,这一行为是典型的商标囤积行为,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公共秩序以及公共利益。判决具有参考意义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对于绝对理由的审查,针对的是商标本身固有的不可注册性,主要考察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固有属性以及是否符合公共政策,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对于违反包括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在内的绝对理由的标识,除法律条文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应严格遵照事实与法律规定,如果仅以消费者的认知为转移,显然与商标法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相违背。
正如(2018)京行终2710号行政判决中所述,“相对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的禁止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条款而言,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对是否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进行判断的裁量尺度不应变动不居”。
因此,两案判决结果一方面维护了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另一方面,两案进一步明确了针对绝对理由的审理标准,即公众认知不应影响关于诉争商标文字与禁用条款规定情形之间对应关系的判断,对司法实践亦有积极的指导性意义。
商标注册永远没有100%的成功率,任何人都不能保证一定能够核准注册,很多企业在注册商标时都有困惑,为什么商标注册不能保证百分百成功呢?其实是由商标注册中的客观规律决定的,下面就来为您解疑答惑,商标不能100%注册成功的原因如下:
一、商标查询盲区在商标注册前,首先要进行查询,避开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注册成功率。但是查询系统里的数据始终会比现实中的申请慢半拍,虽然已经下发受理通知书的申请信息基本上都可以查到,但是近期申请的尚未下发受理通知书的(也就是申请信息还未录入商标数据库的)商标,是无法查询到的。受商标局数据录入时间影响,查询盲期为4—6个月左右。如果在盲期内,即使有人在先申请了与你相同的商标,也查询不到,这是第一个风险。
二、商标近似的判断在进行商标查询时,要将查询到的结果与申请人的商标进行比对。而在比对的过程中,由于各自的知识、经验与角度的不同,申请者、代理公司与商标局审查员三者的观点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完全一致。对于两个商标近似不近似,没有绝对统一的标准,只有概率上的判断。一般情况下,三者看法要重视的顺序是:商标局审查员、代理机构查询员、申请人。当然,在申请商标时应充分重视代理机构的意见。
三、商标公告与异议商标注册即使通过了审查员的审核,上了商标公告,仍然存在不确定因素。商标公告期为三个月,在此期间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比如指出和某商标近似、侵犯某个体权益、商标抢注等等),商标局收到异议后会让申请人答辩,然后综合材料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裁定。
四、自身违规申请注册的商标中如果出现商标法中规定的不能作为标志的情况,商标申请就会被驳回,这种属于可以自行避免的因素。
五、与外国商标或驰名商标撞车在国外申请商标后六个月内又在国内申请商标注册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是可以享有优先权的。所以,这六个月也是一个盲区,如果遇到享有这样优先权的近似商标,你申请注册的商标将直接被驳回。而如果在某一类别申请注册的商标与驰名商标撞车,也会直接被驳回,要尽量避免这样的失误。
六、为什么要选择专业的代理机构专业的代理机构会在商标注册之前的查询过程中为您提供最专业的商标注册建议,提高您的商标成功率;商标的注册不仅仅是走一个流程而已。比如说商标注册的可能性有多大,商标怎么样注册才能保护完整,在哪些产品及类别上进行注册,商标分开注册有什么好处,商标局的审查意见怎么处理等。
商标注册才显本色,商标对于企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今天一起了解一下注册商标需要遵循的原则:
1、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在我国,绝大多数的商标注册都是采用的资源注册的原则,但是我国针对不同的行业也是需要强制注册的。例如,卷烟,雪茄烟等有包装的烟丝,这些都是需要强制注册商标的,如果不注册商标,那么禁止在市场中销售。
2、显著原则,你所注册的图形商标,应该具有显著性的,更重要的是便于大家进行识别,而且,与在先的商标不冲突。
3、商标合法性原则,任何商标必须是合法的,不可以误导公众,如果不以商标法为依据,那么商标注册肯定是失败的。
4、禁止抢注商标的原则,申请任何商标都不可以以不正确的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商标。商标注册才显本色,找我们包您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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